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性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人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时,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因经营者的欺诈或者恶意损害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按实际损失的两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或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中介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起施行。 |